(2017)苏民申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永华、张淑芹等与祖晴、郭绍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华,张淑芹,李某,祖晴,郭绍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永华(系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淑芹(系李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祖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绍东。再审申请人李永华、张淑芹、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祖晴、郭绍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华、张淑芹、李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亲属李百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1年12月17日郭绍东代表祖晴与李永华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现付5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前再付8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剩余10万元,并约定如郭绍东、祖晴一方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祖晴、郭绍东支付15万元后拒不赔偿剩余8万元,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李永华、张淑芹、李某请求祖晴支付违约金3万元,理应得到支持。郭绍东代表祖晴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应当与祖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永华、张淑芹、李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2011年12月17日郭绍东代表祖晴与李永华签订赔偿23万元的协议后,2013年3月1日,郭绍东、祖晴作为甲方与李永华作为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在丰县范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另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先拿出两万元给乙方作为赔偿的一部分,剩余八万元,如果甲方保险赔付,则一次性将剩余八万元给予乙方。如保险未到位,则从2014年开始,每年3月1日付两万,直至付清。二、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所需要的保险赔付所需相关手续,经调解机关转办。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协商精神、互谅互让,或诉请人民法院。四、双方同意本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书当日,祖晴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向李永华支付了2万元,祖晴还向李永华出具了8万元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2011���12月17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了变更,没有再约定违约金,因此原二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涉案2011年12月17日协议虽由李永华(乙方)和郭绍东(甲方)签订,但郭绍东仅系代表郭伟亲属与李永华签订协议,结合祖晴实际支付赔偿款项及向李永华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涉案赔偿款应由祖晴支付,不应由郭绍东支付,李永华、张淑芹、李某要求郭绍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永华、张淑芹、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华、张淑芹、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志成审 判 员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占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