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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金跃与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跃,刘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399号原告:吴金跃,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告:刘芳,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吴金跃与被告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吴金跃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金跃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金跃撤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吴金跃负担。审判员  李代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炜附:裁定裁定0119690307745711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