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金跃与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跃,刘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399号原告:吴金跃,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告:刘芳,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吴金跃与被告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吴金跃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金跃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金跃撤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吴金跃负担。审判员 李代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炜附:裁定裁定0119690307745711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