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687苏州中睿新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睿新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687号原告:苏州中睿新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亭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友,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法定代表人:黄道荣。原告苏州中睿新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公司)诉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1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对账单金额支付原告货款75018.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生产LED灯等产品,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作业流转卡、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加工,原告已经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已签收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并经被告签收。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75103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正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铭公司提供送货单14份,载明客户为“正信科技”,送货人为“范国中”,收货人处由“支娟”或“陆红峰”签名,送货单上列明品名和规格。原告称范国中系原告总经理,支娟是被告公司生产管理部员工,陆红峰是被告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原告新铭公司提供电子邮件三份及对账单两份,原告称原告方的发件人与收件人为范国中,被告方的收件人与发件人分别为丁静、支娟,邮箱地址分别为din×××@zhengxingdz.com、jua×××@zhengxingdz.com,对账单为电子邮件的附件,2月份对账单记载金额为39218.29元,3月份对账单记载金额为46299.99元,支娟于2016年2月2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与于2016年3月2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分别对2月、3月对账单进行了核对。原告新铭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正信公司开具代码为3200144130、号码为060××××71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正信公司开具代码为3200144130、号码为060571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39303元、40800元,应税劳务均为加工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经查询确认代码3200144130、号码060××××7144的发票于2016年3月31日认证相符,代码3200144130、号码060××××7146的发票于2016年4月29日认证相符。原告新铭公司提供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抬头为“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索赔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客户“我司委托贵司代加工打件2016-2-29来料FP52220G6B0028-414494pcsIQC抽检200pcs发现灯裂不良20pcs不良率10%FP52220G-FPC+SMT6B0028-41LED灯裂,我司产线检查和返工,产生人工费,转嫁贵司”,并记载索赔合计金额为8033元,在该通知单上,由采购部“丁静”签名,范国中签字确认“同意扣款5500元含税”。原告提供联络函打印件一份及电子邮件,联络函系电子邮件附件,载明“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委托以顾春琴个人名在2016年5月27日支付货款一批,该款作为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司购货用的货款,请接洽。具体付款明细如下,苏州中睿基材一批金额5000元”。经询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曾约定以作业流转卡与图纸方式下达加工任务,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通过电话将信息告知原告。索赔通知单被被告取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联络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院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为了方便快捷交易,选择通过传真方式与电子邮件方式沟通交易过程、对账符合商业惯例,本案中,原告新铭公司另提供送货单、对账单打印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货物规格、数量与电子邮件附件对账单内容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且根据本院向税务机关调查结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其陈述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据2016年2月、3月的对账单,原告向被告提供LED灯85518.28元。开票金额为80103元,原告新铭公司确认系因同意扣除索赔款5500元,并自认被告正信公司已通过委托个人支付方式支付款项5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加工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加工费75018.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睿新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7501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