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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4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毛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2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被告:毛某乙,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毛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毛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毛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出示一份借条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是,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毛某甲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毛某乙辩称:我知道借款这件事情的,但是借款本息及利息是多少我不知道,借期是多长我也不清楚,且我现在不具备偿还能力,无法偿还,由法院依法裁判。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乙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金额?2、被告毛某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郑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毛某甲的账户转账332500元。被告毛某甲、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毛某甲、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毛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原件,被告毛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毛某甲、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但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内容来看,原告郑某某通过案外人杨艳玲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毛某甲的借款金额为332500元,在被告毛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时将借款金额写成350000元,是预先扣除了17500元的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做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毛某甲的借款本金为332500元,且被告毛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毛某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14年12月14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借款时间二个月,还款日2015年2月24日。在借条上被告毛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毛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12月24日,原告郑某某通过案外人杨艳玲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人民币332500元至被告毛某甲的账户。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确认:被告毛某甲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乙系被告毛某甲的父亲。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被告毛某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但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内容显示,原告郑某某通过案外人杨艳玲的账户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毛某甲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郑某某实际出借给被告毛某甲的借款本金为332500元。原告郑某某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4日已履行了提供借款332500元给被告毛某甲的义务,被告毛某甲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息,被告毛某甲未还款已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毛某甲、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毛某乙对被告毛某甲的借款332500元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原告郑某某也无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毛某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某乙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75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借款的利率计算方式为月利率5%,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325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毛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人民陪审员  杨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