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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24号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XX。法定代表人:许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XX。法定代表人:孙继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总经理。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宏、雷美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2586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水电费235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场地占用费7345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明确为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违约金18169.7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承租岳阳洪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原洪源机械厂范围内铝轮工房。2013年湖南城陵矶临港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洪源物流公司100%股权后,登记注册为原告。原告接受洪源物流公司位于原洪源机械厂范围内土地及厂房的资产后,于2015年1月1日同被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范围内的铝轮工房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6121元/月。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方未按时搬迁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05%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每日按欠付租金及费用总额0.05%支付违约金。由于租赁物所在地被置换,原告需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收回租赁的场地。为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及时搬走,但被告拒绝交还租赁房屋,也不结清2015年水电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5年接管原属洪源机械厂的全部厂房,成为出租厂房的所有人,应对所租厂房进行维护保养。被告所租厂房多处漏雨,致使设备锈蚀和使用面积大大减少,不能作为生产使用。2、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签订后,被告拆装了所有设备,装备搬迁,但原告放在合同约定场地的废旧设备占了约50%左右的面积。至使被告至今未能搬入合同中所指定的厂房,应视为无效合同。3、原告诉被告2016年欠租事实不成立,因为2015年合同因原告原因未能执行,不存在合同存续关系。4、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应交2016年房租的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应产生房租费用。现申请原告返还预交的房租47588元,利息8577.5元,违约金18169.7元,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374335.20元,并由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9日,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将铝轮工房664.82平方米租赁给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办公、机械生产及加工,单价11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押金4000元,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退租时,经确认租赁物未受损坏后无息退还。水、电每月按表计量交费。合同签订后,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4000元押金。租赁合同到期后,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铝轮工房用于机械存贮及加工。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为556.48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1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6121元,年租金为73452元。租金实行半年度支付制。租赁合同签订后3日内,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半年的租金36727元和卫生费666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36727元和卫生费666元。押金4000元,由上年度所转。合同履行期间,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水、电费等,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押金不退。合同终止后,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需在7天内搬走,无任何补偿。逾期未搬走的,按合同租金总额0.05%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租金及费用总额0.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押金不退。根据租赁合同所附的工房简图,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实际为铝轮工房的另一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搬至新的租赁场地,所有的设备仍然存放在原租赁场地内。关于未搬至新租赁场地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辞。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称,双方拟合意将原租赁场地予以改换,但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不愿意搬离,导致租赁场地没有改换成功,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租赁场地进行仓储。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则称,是因为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内放了约50%面积的设备,致使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搬入指定的租赁场地。2015年8月4日,湖南城陵矶兴港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原告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撤场催告函一份。催告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前搬走。另查明,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前的租金全部交清;2015年1月30日交纳租金36726元,卫生费660元;2015年7月27日交纳租金9900元。新的租赁场地中存放有一些机械设备,非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未使用新的租赁场地,双方是否还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的用途是用于机械存贮及加工。事实上,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搬至新的租赁场地,但一直在使用原租赁场地存贮设备,实现了部分合同目的。并且2015年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了上半年的租金36726元,卫生费660元,7月27日又交纳了下半年的部分租金9900元。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已认可了对原租赁场地的占有、使用,也即变更了2015年1月所签订合同的租赁场地。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场地为原租赁场地。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欠付的租金25864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用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水电费235元,对原告关于水电费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出原告主张的18169.70元,本院以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准。另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向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4000元押金,现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主张了违约金,4000元押金应予抵扣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项。被告中天星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预交的房租47588元,利息8577.5元,违约金18169.7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将全部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二、由被告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欠付的租金25864元;并按6121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用费。三、由被告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水电费235元、违约金18169.70元。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4000元押金应予抵扣。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湖南中天星成节能减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