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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1694号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三角村二社,注册号500227600370234。经营者:陈沛华,男,生于1960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1楼6号,注册号511900000013626。法定代表人:廖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290N。法定代表人:王平。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