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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发与杨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发,杨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725号原告:王建发,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红,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王建发与被告杨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杨惠红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周建平对原告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惠红对下城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周建平对原告所负还款义务中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杨惠红的丈夫周建平累计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到期均未归还。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下城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2日,原告和周建平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下城法院作出(2016)浙0103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周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分三期归还;如有任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应付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周建平应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后周建平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下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浙0103执720号],但至今未执行到分文。经原告查明,被告杨惠红与周建平于198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周建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杨惠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建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7份,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杨惠红的丈夫周建平累计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的事实。2.(2016)浙0103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22日经下城法院调解,周建平同意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逾期另行承担80000元违约金。3.送达回证1份,证明(2016)浙0103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4.(2017)浙0103执720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周建平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归还,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杨惠红和周建平于198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3日协议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发生在杨惠红与周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惠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周建平与杨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王建发要求被告杨惠红对(2016)浙0103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周建平对原告所负还款义务中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6)浙0103民初68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周建平对原告王建发所负还款义务中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被告杨惠红负担。原告王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