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执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美玲、王敏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美玲,王敏杰,金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378号申请执行人郑美玲,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王敏杰,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金慧丽,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美玲与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0401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美玲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3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敏杰、金慧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