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与顾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顾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北路**号附*号。注册号:360104600065192。经营者:万圆得,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顾天文,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住高安市,原告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诉被告顾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胜璈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经营者万圆得、被告顾天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常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轮胎,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供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轮胎,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4900元货款。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欠款4900元,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约定由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9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万圆得身份证、被告顾天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凭证,证明被告顾天文累计欠原告货款4900元,双方签订欠款凭证,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提供的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轮胎销售方,双方有多次轮胎买卖行为,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欠款金额肆千玖佰元整”,在欠款人承诺还款时间栏没有记载还款期限。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没有约定承诺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没有对逾期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货款确实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天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腾飞轮胎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以未还清货款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天文承担,该款限被告顾天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胜璈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