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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朴丽与董艳杰、李晓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丽,董艳杰,李晓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771号原告朴丽,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董艳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晓龙,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朴丽诉董艳杰、李晓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朴丽到庭参加诉讼,董艳杰、李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丽诉称,2012年2月11日,朴丽与董艳杰签订了一份《出租车转租协议书》,协议约定董艳杰不得转租该车辆,并约定在租期内发生事故朴丽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吴峰为董艳杰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董艳杰未经朴丽同意将×××号出租车出租给李晓龙,李晓龙在驾驶该出租车过程中在霍林郭勒市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德顺死亡。因朴丽与霍林郭勒市泰丰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泰丰出租车公司赔偿陈德顺,朴丽向泰丰出租车公司赔偿。朴丽为董艳杰、李晓龙垫付赔偿款32万元,该款董艳杰、李晓龙至今未还。要求董艳杰、李晓龙连带给付朴丽为其二人垫付的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董艳杰未作答辩。李晓龙未作答辩。朴丽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一、出租车转租协议书一份,证明朴丽与董艳杰之间的出租车转租协议,协议有约定不得转租,所以董艳杰应承担责任;二、(2013)霍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德顺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损失判决由朴丽承担赔偿款555384.96元;三、2016年9月6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朴丽与泰丰出租车公司就以上赔偿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四、收据一枚,证明朴丽已给付泰丰出租车公司10万元;五、调解书一份、客运出租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泰丰出租车公司以×××号出租车抵顶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款14万元,且该出租车已收回。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三、四、五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朴丽与泰丰出租车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车辆为×××号捷达轿车,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七):”乙方(朴丽,下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甲方(泰丰出租车公司,下同)垫付有关费用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造成甲方车辆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八条(五)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甲方并在甲方的协助下和协调下,处理好索赔及善后事宜,承担由于事故造成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第八条(七):”遵守甲方规定,不对外转租和转包车辆”。2012年2月11日朴丽将该出租车转租给董艳杰,签订了一份《出租车转租协议书》,协议约定董艳杰不得转租该车辆,由吴峰为董艳杰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25日董艳杰又将该车辆转租给李晓龙。2012年5月9日李晓龙驾驶×××号出租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天美食饭店附近,将行人陈德顺撞伤。陈德顺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赔偿陈德顺住院期间发生的部分损失。2012年8月31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霍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163175.56元。2013年1月15日陈德顺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泰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赔偿损失,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泰丰出租车公司赔偿陈德顺10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3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陈德顺赔偿款156824.44元;3、陈淑芹(陈德顺妻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于2013年8月27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泰丰出租车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给付陈淑芹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给陈淑芹30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陈淑芹40元,因陈淑芹放弃赔偿款10万元,泰丰出租车公司已履行完毕(2013)霍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3年11月4日,泰丰出租车公司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朴丽赔偿泰丰出租车公司向陈德顺赔偿的90万元的赔偿款及承担诉讼费,2016年8月10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朴丽赔偿泰丰出租车公司555384.96元;2、驳回泰丰出租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6年9月6日,朴丽与泰丰出租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朴丽赔偿泰丰出租车公司32万元,其中给付现金18万元,×××号出租车泰丰出租车公司收回,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月租金由朴丽承担,2015年1月1日后所有该车的燃油补贴归泰丰出租车公司所有,放弃其他款项赔偿。现朴丽已给付现金10万元,以×××号出租车的车辆现值及剩余经营权价值抵顶14万元,至今共计给付了泰丰出租车公司24万元。剩余8万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院认为,朴丽与董艳杰之间签订的《出租车转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的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朴丽与泰丰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得转租,故朴丽与董艳杰签订转租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董艳杰转租给李晓龙的行为,再转租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实际侵权人是李晓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导致陈德顺侵权后果的是李晓龙,泰丰出租车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号出租车的承租人朴丽进行追偿,朴丽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现朴丽向李晓龙追偿其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朴丽已经向泰丰出租车公司赔偿24万元,对朴丽已履行赔偿义务部分予以支持,未给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朴丽主张董艳杰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李晓龙,董艳杰虽未经朴丽同意转租出租车,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朴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朴丽24万元;二、驳回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朴丽已预交),由朴丽负担600元,李晓龙负担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