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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战某书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51号原告:战某,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英,黑山县诚信法律咨询代理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英、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且相恋。恋爱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2016年5月被告赵某欲经销化妆品向原告战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经销过化妆品,欠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6年5月中旬,被告赵某向原告战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立此欠条,本人欠战某1万元钱,定于7月1日前还。欠钱人赵某。”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并否认出具欠条事实,经法庭释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欠条笔迹与被告笔迹不一致的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1万元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另被告称其不欠原告钱且从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未对答辩观点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