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郝亮,孔丽娟,杨万军,宋秀梅,林雨,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大厦扩建工程中心区29委101。法定代表人:闫成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品钰,男,汉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郝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孔丽娟,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杨万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宋秀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林雨,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郝红,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品钰、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49.58元,合计87749.58元;第三、第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31.89元,合计87731.89元;第五、第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49.58元,合计87477.91元;以上六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263231.05元;(所列金额为截止2017年8月1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名被告对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六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6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其中第一与第二被告借款金额50000元、第三与第四被告借款50000元、第五与第六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人工支出。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5021.65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5034.62元,第五、第六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21.65元。现截止至2017年8月1日: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263231.05元。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未到庭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证据一组、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1、六名被告的身份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公文材料,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放款单及借据各3份、放款存折复印件3份,收到贷款确认单3份。意在证明:1、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六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其中第一与第二被告、第三与第四被告、第五与第六被告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人工支出,并约定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还款。2、合同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3、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将贷款打入各被告银行账户,从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并得到了确认。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军、宋秀梅、林雨、郝红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出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认定此组证据合法有效。证据3、证据一组,利息清单1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系统截屏各3份。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5021.65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5034.62元;第五、第六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5021.65元。现截止2017年8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49.58元,合计87749.58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31.89元,合计87731.89元;第五、第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49.58元,合计87477.91元。以上六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263231.05元。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军、宋秀梅、林雨、郝红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出不能出庭的法定事由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认定此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郝亮与孔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万君与宋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雨与郝红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名被告对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六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6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其中第一与第二被告借款金额50000元、第三与第四被告借款50000元、第五与第六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人工支出。借款到期后,被告郝亮、孔丽娟已偿还借款利息5021.65元;被告杨万军、宋秀梅已偿还借款利息5034.62元,被告林雨、郝红偿还借款利息5021.65元。现截止至2017年8月1日: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26323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事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偿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是在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亮、孔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49.58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1日),本息合计87749.58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万君、宋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31.89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1日),本息合计87731.89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林雨、郝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49.58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1日),本息合计87477.91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47元,减半收取2624.23元,由被告郝亮、孔丽娟、杨万君、宋秀梅、林雨、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