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徐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连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698号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科研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田世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利,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中心主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徐连华,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高新区。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利及被告徐连华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徐连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某小区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拖欠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038.43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收费资格,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物业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38.43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忠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