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569倪骏与施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骏,施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69号原告:倪骏,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权,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倪骏与被告施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骏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平、被告施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归借款9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其子施永俊位于广州的工厂帮忙,并照料其孙子,原告因与施永俊相识,故而与被告也渐渐相识。2016年5月,被告因施永俊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由于施永俊另行向原告借款尚未还清,原告一开始没有答应被告施国权的借款要求,被告表示8月份一定能如数归还,希望再帮忙一次,原告遂同意借款给施国权,并分别与2016年5月21日汇款75000元、2016年6月8日汇款23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合计出借98000元。2016年8月,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国权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涉案银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我的儿子。我没有要求原告借钱给我儿子,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使用该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施永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子施永俊工厂的经营,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汇款75000元至被告施国权账户(户名:施国权;账户:62×××51),于2016年6月8日汇款23000元至被告施国权的上述账户,合计借款98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上述款项,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按约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非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施国权的自认,涉案款项确系汇入被告所有的银行卡中,被告施国权理应是该账户的持有人和管理者,被告抗辩其并无借款意图、非借款人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述其非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也未收到或使用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至于款项的实际使用者及款项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合同的成立,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倪骏与被告施国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国权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国权偿还未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98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可能系原告与其子施永俊存在的其他业务往来,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骏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8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倪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施国权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雨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