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8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兴春与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春,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600号原告:张兴春,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司马镇田庙村。法定代表人:张昌菊,经理。原告张兴春诉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仍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至12月份,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及236000元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26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共欠原告636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同年12月10日,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兴春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宏益纺织公司,2015年7月26日,借条上加盖被告济宁纺织有限公司��章”。2015年12月10日,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兴春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宏益公司,2015年12月10日,借条上加盖被告济宁纺织有限公司印章”。关于原告上述资金的来源,原告陈述,其经常承包工地,是干工程挣得钱,被告借钱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原告接到工程后随用随取。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原告的叔叔张福明在济宁宏益公司工作,原告通过叔叔张福明将钱交给被告宏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菊,张昌菊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持有并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春借款63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济宁宏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