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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421100001046。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化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8337-2。法定代表人:高琴香,职务经理。再审申请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6月16日,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款1071993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56400元,共计1428393元。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错误: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授权007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更未接收过被申请人的供货。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未承建过金昌市龙泉小区工程。原审法院仅以所谓的再审申请人处007项目部经理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款及相应的利息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合同、欠条以及白某某的证明均未经再审申请人的质证。3、原判决以合同法违约金条款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昌���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等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天平审判员  张晓宁审判员  袁 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