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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新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安,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菏泽市成武县,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田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安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安及其辩护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安在担任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金鸡滩煤矿经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底,在其家中收受兖矿集团机厂销售科人员郝某(已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被告人陈新安听说原金鸡滩煤矿副矿长江传国案发,担心自己受到追究,为逃避法律责任,于同年3月2日将其受贿的10万元退还给郝某。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陈新安到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新安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新安具有自首情节;已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没有索贿情节,系被动受贿;未因受贿而损害集体利益;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为兖矿集团公司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能化公司)为其控股公司,金鸡煤矿为未来能化公司下属单位。被告人陈新安于2011年5月被兖矿集团调配至未来能化公司工作,2012年4月被未来能化公司任命为金鸡滩煤矿筹建处经管科科长,2013年6月被任命为金鸡滩煤矿筹建处副总经济师,2014年7月调至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金鸡滩煤矿建设期间,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兖矿机厂)通过招投标成为该项目带式输送机、干式变压器等设备供应商,业务磋商、合同签订、货款催收等具体工作由兖矿机厂销售公司副经理郝某负责。2013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新安在其位于兖矿集团六处家属院家中,收受郝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郝某在招投标、机电设备安装等环节提供帮助。2016年3月,被告人陈新安将10万元现金退还给郝某,郝某因行贿被立案侦查后,将该款退缴至检察机关。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新安到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代表兖矿机厂向金鸡滩煤矿供应设备过程中,于2013年底在陈新安家中送给陈新安现金10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陈新安在招投标、签合同、付款等方面能为其提供帮助。2016年3月一天,陈新安将该10万元退给其;(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金鸡滩煤矿机电科的人员情况、工作职责、领导分工、机电设备的采购流程等情况。2、书证(1)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未来能化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及未来能化公司的企业性质等基本情况;(2)兖矿集团公司员工调配介绍信、未来能化公司任职文件、未来能化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新安职务、职责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新安系兖矿集团委派至未来能化公司工作的事实;(3)设备采购合同、财务结算凭证,证实金鸡滩煤矿与兖矿机厂的业务往来情况;(4)郝某户籍信息、简历、兖矿机厂营销管理及考核办法、郝某销售费用提取明细表,证实行贿人郝某的基本情况及行贿款项的来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信息。3、被告人陈新安供述,对其收受郝某现10万元,为郝某在招投标等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与经过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系被动受贿、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新安受贿赃款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