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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与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229号原告: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东安路乔治花园南侧辰阳岛小区西路边大院。法定代表人:金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伟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重杰。原告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辉、曹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解决员工上班路程远等原因,与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两台车的租车协议,车辆作为员工班车,并承诺给付原告报酬标准为人民币650元天,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车辆79天,应给付原告租金为人民币51350元,除已给付的238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押金27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租车费17550元、押金10000元,合计27550元。原告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车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金为650元/天。2、班车表,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3、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冀R×××××及冀R×××××两辆客车(及司机)用于接送被告公司员工上、下班。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租金为650元/天。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车辆(及司机)共计发生租赁费513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800元,剩余27550元租金(及押金)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约定车辆(及司机)的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51350元,其中已支付238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27550元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廊坊市金泰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275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河北讯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