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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丁水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丁水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266号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3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邓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水财,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诉被告丁水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另一共同借款人梁招林因承包工程欠缺资金,于2010年5月31日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但未约具体还款日期。为方便操作,该笔借款由双方商定以往来款形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由被告和另一共同借款人梁招林在原告处的900000元请(领)款单上留下签名,并由原告开具支票由被告将借款领走。因当时双方还商定被告和梁招林一方还需向原告交纳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该900000元借款冲销了100000元工程款后只剩下800000元,故被告当时从原告处领走的借款支票金额只有8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仍由双方确定为900000元。被告丁水财从原告处领走借款后,即对原告采取躲避不见的态度,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曾多次电话与其联络要求其偿还欠款或补办借款合同,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到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企图赖掉清还欠款的责任。2016年5月,原告因被告和另一共同借款人梁招林与原告之间的上述900000元借款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梁招林单独提出起诉,诉讼要求之一要求梁招林对该笔900000元欠款本息总额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梁招林在法庭上陈述了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有关事实、经过,并对有关情况做出了书面说明,还表明其愿意承担该笔900000元借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450000元本金的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丁水财与另一借款人梁招林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留下的领款单、银行支票作为证明,还有另一共同借款人梁招林在法庭上的陈述证言及提供给法庭的有关情况说明互相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充分。鉴于原告已对该项借款的另一借款人梁招林另行提出要求其承担该项借款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特仅针对被告一人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其因与另一借款人梁招林两人向原告共同借款900000元而产生的本息总额的二分之一,即本金450000元,利息630000元(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2、被告对上述900000元借款中另一共同借款人梁招林因本项900000元共同借款而对原告产生的、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原告已另案提出诉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请(领)款单只是取款凭据而不是借据,该请(领)款单发生于2010年5月31日,由被告与梁招林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的《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用于梁招林承包水荫路旧改工程施工的周转资金。请(领)款单领取款项为900000元,但原告只实际支付了800000元。本案原告故意不提供当年立下的《借据》,只提供请(领)款单,完全是碍于当年立下的《借据》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所谓的口头约定。原告提起本诉的依据明显不足。原告本是国营企业,改制后仍然沿袭过去的财务管理制度,从财务制度看,梁招林不可能仅凭一纸请(领)款单就能从财务处领取900000元,财务会计需要入账,必然要有完备的取款依据和审批手续,包括借款协议或借据、领导批示、银行汇款凭据等。原告借款之诉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涉案9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梁招林的个人借款。2014年1月1日梁招林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1月1日借款900000元,2012年7月借款700000元,利息584000元,本息合计2584160元。该借据上的900000元借款与被告、梁招林于2010年5月31日共同签名请(领)款单上900000元取款是同一笔款项。2015年2月4日梁招林再次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84160元,又进一步证明了2010年5月31日取款900000元是梁招林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向越秀区法院起诉梁招林借款案中【详见(2016)粤0104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梁招林于2014年1月1日立下的《借据》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诉请法院判令梁招林偿还借款1600000元,利息1807040元。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已经认可了被告、梁招林于2010年5月31日共同签名的请(领)款单上900000元的款项。2011年3月21日梁招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退出合作施工,由梁招林一人自负盈亏,继续负责完成水荫路旧厂房更新改造工程。同时还特别约定,由梁招林负责偿还原告90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该《协议书》又更加印证了900000元借款是梁招林的个人借款,同时又为原告向梁招林提起诉讼时所确认。原告在起诉梁招林借款案中,唯一证据是2014年1月l日梁招林立下的《借据》,如果该借据合法有效,那么梁招林偿还该借据上的借款及利息,如果该借据无效,那么原告起诉梁招林借款即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告放弃要求梁招林偿还900000元借款,只要求梁招林归还450000元借款,这是原告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侨公司诉被告梁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华侨公司诉称被告梁招林因承揽工程需要,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华侨公司借款900000元,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华侨公司借款700000元,被告梁招林在原告华侨公司处留下请(领)款单。2014年1月1日,被告梁招林向原告华侨公司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梁招林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华侨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招林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华侨公司的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1807040元(从2010年5月31日到2016年5月4日,9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7月4日到2016年5月4日,7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招林承担。该判决查明:2010年5月31日,梁招林、丁水财向华侨公司提交900000元请(领)款单,领款用途为往来款。由于梁招林在此前欠华侨公司100000元,故扣减该100000元后,华侨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800000元。华侨公司向梁招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梁招林还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1日,梁招林向华侨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梁招林于2012年1月1日向贵公司借款900000元及2012年7月借款7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费用584000元,本息合共2184000元;现于2014年1月1日重新起息,借款金额为2184000元,月利率为2分息,半年归还,并把番禺大石街涌口村宅地使用证及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南社大街33号大院24-302房房产证作为抵押。庭审中华侨公司明确2010年5月31日出借的900000元,其中450000元是借给梁招林,另外450000元是借给丁水财。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中记载“梁招林于2012年1月1日向贵公司借款9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2012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该判决认为,2010年5月31日的900000元借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中450000元是借给梁招林,另外450000元是借给丁水财,故梁招林应向华侨公司清偿上述900000元中的450000元。法院综上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招林向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与被告均无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900000元请(领)款单,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辨称被告与梁招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故意不提供当年立下的《借据》是碍于《借据》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粤0104民初77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推定被告主张原告持有2010年5月31日由被告与梁招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借据》成立,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