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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小龙与被执行人陈志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小龙,陈志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132号申请执行人:翟小龙,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虎,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翟小龙与被执行人陈志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0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志虎支付给翟小龙租金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志虎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0日生效,逾期陈志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翟小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志虎所有的苏A×××××号车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志虎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银行、房产等部门,未发现陈志虎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翟小龙亦未提供陈志虎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陈志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翟小龙,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翟小龙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陈志虎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翟小龙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陈志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轮侯查封了陈志虎所有苏A×××××号车辆,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志虎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陈志虎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翟小龙未提供陈志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