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继勇与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勇,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775号原告:韩继勇,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潘志明,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韩继勇诉被告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4日归还,逾期支付20%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具状判如所请.被告潘志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24日归还,逾期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至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志明借款不还,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韩继勇据此主张被告潘志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逾期不还款一年有余,参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该约定亦不违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继勇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潘志明给付上述款项时,同时给付违约金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潘宗宝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