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毅与被告刘勇强、米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刘勇强,米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407号原告赵毅,男,生于196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强,男,生于197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米茂林,女,生于197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毅与被告刘勇强、米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强、米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勇强因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并约定用登记在米茂林名下的川YXXX**车辆作抵押。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勇强因做挖机工程,以挖机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最低每月还2万元。借款后,被告根本没有搞挖机工程。为了规避债务,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但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恶意离婚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开始计算,2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双方在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勇强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毅现金100000.00元整壹拾万整)。用于工程支,借期为6个月。若到日不支息或到期不还本和息,以自己的川YXXX**别克车作抵,赵毅不补刘勇强车子差价。双方自愿达成协定,双方签字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刘勇强2014年12月28日”。尔后,被告刘勇强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2015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刘勇强催款,被告刘勇强遂于当天向原告书写一张280000元的总条据(含20000元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毅现金2800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整)以寺岭小松130-7挖机做抵押,不允许再抵给任何人。此款不记任何利息,以小松挖机收入赏还本金,三人共同找活儿,时间定于一年半还清。最低每月还两万整。借款人:刘勇强2015年7月12日保证机器安全刘良安1320836****”。条据书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8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2014年12月28日提供给被告刘勇强的100000元借款及尔后不久分两次提供给被告的现金160000元,另外被告在书立条据时自愿给付20000元的利息,故第二张借条的金额为280000元。原告同时陈述了被告书立该张借条后未收回第一张100000元借条的原件。诉讼中,本院通过电话对被告刘永强进行了询问,被告刘永强表示,借款本金只有260000元,另外加了20000元利息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经当庭质证后的借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虽当庭向本院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80000元的借条两张,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核实查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含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另有20000元是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26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28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被告刘永强自愿给付的20000元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强通过向原告书立一张280000元的借条对20000元的利息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永强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款。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2015年7月12日书立280000元借条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还清”,但未约定逾期后的利率,现原告起诉时主张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米茂林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虽于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但经庭审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米茂林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刘勇强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米茂林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强、米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毅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勇强、米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毅利息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赵毅负担1842元,被告刘勇强、米茂林共同负担5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审 判 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