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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乔晓华诉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华,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02民初1177号原告:乔晓华,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乡某街环某号。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359院内。法定代表人:彭玉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男男,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乔晓华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0207元及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平板振动器一台,并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日20元计算,计算周期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除一台平板振动器外,其余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30307元,平板振动器的租金另计,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1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汾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属于公司法确定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晓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