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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吉国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吉国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81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吉国权,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国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9044(欠款额*1‰)元;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还款日。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垫000027300,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件。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6000元未付。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吉国权具体的住所及联系方式,被告信息无法核实,查找不到被告,本案现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635元,退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63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