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26号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9764173-1。法定代表人:高敏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超兵,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康,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康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被告杨康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康欠原告35000元。2、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车辆租赁欠原告35000元。被告杨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康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康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汽车一辆出租予被告杨康,租金为600元/日,后因未付租金,被告杨康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康与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康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