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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四海商场楼梯过道处,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收银台处的银色三星S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93元)盗走。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刑事照片,价格认证委托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辩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