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21号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朱希胜。委托代理人:常媛媛。被告:王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利物业)与被告王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由审判员孙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利物业委托代理人常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利物业诉称:2011年11月1日,森利物业与蛟河市森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聘用森利物业为蛟河市林业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门市房收费标准为1元每平方米每月。王声是蛟河市林业新村小区2号楼3号门市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63.45平方米。在森利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王声没有交纳过物业费。现森利物业提起诉讼,要求王声给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物业费3046元(1元每平方米每月×63.45㎡×48个月);并自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庭审中,森利物业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滞纳金。王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森利物业与蛟河市森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聘用森利物业为蛟河市林业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门市房收费标准为1元每平方米每月。王声是蛟河市林业新村小区2号楼3号门市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63.45平方米。在森利物业提供服务期间,王声没有交纳过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森利物业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合同、购房合同、维修记录、维修说明、图片、证明。本院认为:森利物业与王声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明确,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森利物业为王声提供物业服务,王声应支付物业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森利物业要求王声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物业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给付数额,森利物业计算有误,应为3045.60元(1元每平方米每月×63.45平方米×4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森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0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