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冯娜、刘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冯娜,刘洪亮,周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976号原告李志刚,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艳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娜,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刘洪亮,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周松波,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李志刚与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路交叉口的楷林IFC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0.1%计算。后原告于2016年7与22日分三次向被告冯娜银行转账15万元,又向其交付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为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以2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约定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之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落款处有出借人原告李志刚及借款人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7月22日,被告冯娜、刘洪亮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冯娜收到李志刚人民币2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交付150000元及现金交付50000元。落款处有收款人被告冯娜、刘洪亮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冯娜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相印证,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冯娜、刘洪亮、周松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钰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