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心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心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心玲,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品丰融信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心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晋0106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心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45分,被告人任心玲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白色颐达牌小轿车沿南沙河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离建设南路约10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心玲血液酒精含量为182.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任心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8mg/100ml。3、被告人任心玲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12月10日21时45分,我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白色颐达牌小轿车沿南沙河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离建设南路约10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酒精含量为182.18mg/100ml。4、查获经过:2016年12月10日21时45分,被告人任心玲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白色颐达牌小轿车沿南沙河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离建设南路约10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车辆信息、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显示,经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任心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半斤左右汾酒,后各自离开。原审认为,被告人任心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心玲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城市快速道路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心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心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任心玲的上诉意见: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判刑罚较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任心玲于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心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心玲系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其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情形,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刑初7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心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宋浩峰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