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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悦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享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447号原告:上海悦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原告上海悦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清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享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8,112.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112.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凤仙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从陆凤仙处受让被告公司,之前的业务均是陆凤仙的业务,被告收到法院材料后找过陆凤仙,陆凤仙说他也没办法,也不愿意协商,并说因为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故不给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U哑光固化剂等涂料产品,由被告方人员签收,共计货款224,112.3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5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748.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已付款184,460元,尚欠原告39,652.30元(原告起诉时计算错误,表示就按原诉请金额38,112.30元主张),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原监事为王智刚,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符兴国;原投资人为王智刚和陆凤仙,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王德平和符兴国;原法定代表人为陆凤仙,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王德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商材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公函一份以证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催款。被告质证后称不知情。被告出示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陆凤仙转让被告公司时,符兴国让他签字证明他的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函没有送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清单,无法判断真实性,即使被告股东变更时有约定事项,也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凤仙所欠,陆凤仙转让被告公司时承诺其之前所做业务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应向陆凤仙讨要货款,据陆凤仙说不付款是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是要求被告法人承担责任,原告所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中,虽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更,其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债权债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被告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送货单签收人在被告公司的身份,故可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收货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对于发函催款的事实亦未能举证,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其于2017年2月28日来院主张该笔货款,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利息可从2017年3月1日起算。此外,被告对其所述质量问题没有举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112.30元;二、被告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悦享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8,112.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0元,减半收取,计376.40元,由被告上海观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