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淑艳诉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艳,付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855号原告:高淑艳,女,1974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付国峰,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高淑艳与被告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种地无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均20‰,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5日,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付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种地无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未还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付国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间为一年,逾期未还款。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50000元该笔借款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80000元借款合同书,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对30000元该笔借款经结算在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息35000元借款合同书。两份借款合同书中均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利率为20‰。逾期,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书和原告的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国峰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付国峰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书为证,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及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按月利率20‰计算而得,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付国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车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焱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