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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刘同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文,刘同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985号原告:郑学文,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山,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学文与被告刘同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刘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石场承包协议,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经营石场10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同江市宏达石场的业主。2015年8月原告通过魏忠良、果乃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宏达石场承包给原告经营两年,每年承包费2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进入石场投资,修桥、路,开拓场地,盖房子,在山上放炮,进设备。共投资140万余元。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一年承包费20万元。原告经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用铲车将进入石场的道路封死,不让原告进入石场经营,原告被迫停产。原告只好雇佣李连铎打更看设备,在2015年12月29日打更人员李连铎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赔偿了5万元。原告多次找魏忠良、果乃峰出面与被告协商履行合同恢复生产事宜,至今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石场承包协议,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经营石场10个月。被告刘同山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承包关系,没有任何协议。2、因为原告毁树,林业派出所责令被告将道路封死。3、2015年10月末、11月初原告就不在石场经营了,魏忠良、果乃峰领着张艳芝接手石场,约定2016年3月1日前交齐转让费100万元,如果到期不能交款张艳芝运输来的所有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张艳芝自动撤出。张艳芝没有按期交转让费,将设备全部撤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在信用社转账的方式,给刘同山转款20万元,此款转入刘同山账号6235160004900088976中。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万元确实收到,但是是谁转的钱被告不清楚。当时打电话给魏忠良要钱,当时魏忠良答应给付,后来就转来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证明一份。证明由魏忠良、果乃峰帮忙联系,由郑学文承包宏达石场,期限2年,承包费每年20万元,承包期限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原告由2015年8月进入场地,9月末转款20万元,转款后被告刘同山不让原告进入石场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2015年2月份被告只是和魏忠良联系石场的事情,在这个时间段没有和果乃峰谈过石场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法庭调查魏忠良证实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上是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郑学文承包刘同山的石场。3.协议书一份。证明因2015年12月29日打更人员李连铎突发疾病死亡,原告郑学文赔偿李连铎亲属家人5万元,此证据也证明郑学文是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石场承包关系确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死人的事公安局找过被告,后来被告找到魏忠良,再后来魏忠良怎么处理的被告就不清楚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李连铎死亡,原告郑学文赔偿李连铎亲属家人5万元的事实,同时可以间接证明郑学文承包经营了刘同山的石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4.证人王起有庭审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雇佣王起友的钩机在宏达石场施工一个半月(修路、平场地、修桥、勾石头)约定价格45000元/月,产生费用67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与他无关。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雇佣王起友的钩机在宏达石场施工一个半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证人张艳芝。证明原告与张艳芝是合伙人,在2015年10月末之后原告撤出,后期由张艳芝经营。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郑学文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证人投资设备存在,但是是为了赚取粉碎石头的加工费用,按方赚取,设备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证人对郑学文承包石场,石场投资的细节不知情,��不符合合伙投资市场规律。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将设备投放到争议承包的石场中,与郑学文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签订,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达成口头石场转包协议,将被告的宏达石场承包给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采矿权禁止非法转让,符合变更采矿主体的,需经依法批准。本案原、被告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变更的法定要件,刘同山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包给郑学文进行采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石场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石场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学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陆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邓 爽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