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松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培,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又聋又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行为,2017年1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刘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翻译人员潘珍珍,沈丘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李军旗、林丽花,沈丘县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培及翻译人员潘珍珍、指定辩护人李军旗、林丽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松培窜至沈丘县刘湾镇大陈庄行政村大陈庄村,翻墙入院进入肖某家,在撬肖某家堂屋门时,被肖某发现后潜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培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松培当庭承认撬被害人家的门是想偷东西,对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松培又聋又哑、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张松培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松培为盗窃他人财物,翻墙入院进入沈丘县刘湾镇大陈庄行政村大陈庄村肖某家中,在撬肖某家堂屋门时,被肖某发现后逃走。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行为被沈丘县公安局刘湾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被害人肖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刑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培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松培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培因本案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