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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德雄、张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雄,张迪,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雄,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上诉人张德雄因与被上诉人张迪、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依据于宗江与代茂林签订的《抛釉线耗材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作为原告在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认定本案原、被告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的罗庄区人民法院错误。上诉人也有经营实体,上诉人作为原告有权依法在经营地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诉求依据的是2016年3月26日于宗江与代茂林签订的《抛釉线耗材承包合同》和《客户对账函》;合同的甲方:于宗江(隆业公司)。乙方:代茂林。对账函的甲方亦是于宗江。说明双方是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作为原告在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合同中载明的公司是(隆业公司),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何家村。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条款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