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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高速二大队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6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G65包茂高速公路武隆收费站旁。负责人:吴鹏飞,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余杰,男,该大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编号:000951297。委托代理人:谭易鹚,男,该大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编号:000950758。被执行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47636R。负责人:潘启丽,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第21220010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罚款200元。被执行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0月13日,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作出的(2016)第212200104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作出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9时28分53秒至9时34分31秒,属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的渝XX号车辆在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711KM+400M至1719KM+100M路段实施了驾驶人超限行使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渝XX号车非现场违法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法人登记信息等。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4月15日9时28分53秒至9时34分31秒,属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的渝XX号车辆在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711KM+400M至1719KM+100M处实施了“在道路上行使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大型车超速(平均速度80-96[含]Km/h)(限速80(实际平均速度81))”的违法行为。2016年10月13日,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作出(2016)第212200104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作出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2017年4月21日,交通执法高速二大队作出了催告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2016)第212200104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2016)第212200104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熊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陈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振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