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64年2月12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苑x幢x单元楼梯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陆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小袋冰毒净重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