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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醴陵市明发商行与易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明发商行,易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64号原告:醴陵市明发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营者:欧阳继敏,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金平,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醴陵市明发商行与被告易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醴陵市明发商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明发商行以双方在庭外达成调解方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明发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醴陵市明发商行负担。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西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