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金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华大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5043号原告:林金来,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一般代理),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昇(一般代理),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员工。第三人:莆田市华大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化工路盐场化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98363774Y。法定代表人:林国楷。原告林金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第三人莆田市华大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被告建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郑朝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行莆田分行返还原告林金来违规扣款人民币996070.72元(其中卡号62×××88人民币49692.53元;卡号62×××05人民币945958.17元;卡号62×××88人民币420.02元),及该款自扣款之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建行莆田分行承担原告林金来因资金周转不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行莆田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无任何理由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规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两张结算通卡及一张妈祖平安卡扣款共计人民币996070.72元,其中卡号62×××88的结算通卡扣款人民币49692.53元,卡号62×××05的结算通卡扣款人民币945958.17元,卡号62×××88的妈祖平安卡扣款人民币420.02元。被告违规扣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不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扣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行莆田分行辩称:原告为第三人华大公司向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大公司逾期未还,被告扣划原告存款用于清偿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第三人华大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金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借记卡三张用于办理资金业务。三、DCC历史流水明细3张,欲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违法扣取原告尾号为1205银行卡内的存款945958.17元;2016年11月30日违法扣取原告尾号9188银行卡内的存款49692.53元;2016年11月30日违法扣取原告尾号为6888银行卡内的存款420.02元。四、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照片3张,欲证明:(1)原告林金来与案外人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寿山石、玉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林金来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向案外人支付价款880000元;(2)案外人在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交付货物;(3)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五、协议书及兴业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1)因被告违法冻结划拨原告建行账户内款项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向案外人支付合同价款,需要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与案外人就违约责任达成协议,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6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行莆田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逾期未还的情况下,被告扣划原告存款用于清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金融机构关于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约定,不存在违规扣款的情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确认,该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照片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及原告是否确实存在违约情况尚不得而知,且即便买卖合同真实且确实履行了,原告违约也并非被告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同样无法确定,即便是被告违约扣款,被告所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也仅限于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后原告所能得到的利益及被告扣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所谓扣款之日按活期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不能包括其间接损失即原告向案外人承担的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华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流贷字1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流贷字第116号中国建设银行《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本高保字4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华大公司向被告借款8260000元;原告林金来为华大公司向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债务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付款,被告有权从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华大)一份三页、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二份、逾期贷款(垫款)通知书一份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担保借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经被告催讨仍无法归还。三、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被告催讨未能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四、原告DCC历史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依约定扣划原告存款用于偿还其所担保债权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林金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116号合同及转存凭证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若该借款合同真实被告对于华大公司是否存在欠款问题应通过公权力的诉讼解决,原告无法确认华大公司是否存在欠款;47号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原告的保证责任尚未经过确定,也就是另案未经法院审判确认银行无法直接单方确认案外人或本案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合同中对被告有权从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属于格式约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及解释义务,且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证据二的真实性依法由法院认定,原告无法确认案外人是否有逾期还贷,逾期还贷金额多少也无法确认,银行单方无权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没收到该通知。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反而证明被告所扣划的银行卡是原告在莆东分理处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并非被告莆田分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可以反证莆田分行违规行使了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前往他行处扣划原告存款。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华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原告林金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第三人华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建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莆营流贷字116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2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莆营流贷字9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当日,被告建行莆田分行向第三人华大公司发放贷款826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林金来、案外人陈美从作为甲方与被告建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第三人华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为乙方为华大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29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除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业务(债务)类型外,甲方知悉并同意债务人向乙方所借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2015年建莆营流贷字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14年建莆营流贷字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负债务,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其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等。第三人华大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华大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000元及到期应付利息20387.06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建行莆田分行向第三人华大公司邮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向原告林金来、案外人陈美从邮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被告建行莆田分行从原告林金来在建行莆田分行莆东分理处开立的三个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共计996070.72元,用于归还华大公司的上述借款,其中卡号62×××88的结算通卡扣款人民币49692.53元,卡号62×××05的结算通卡扣款人民币945958.17元,卡号62×××88的妈祖平安卡扣款人民币420.02元。原告林金来认为被告违规扣款,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金来在建行莆田分行莆东分理处开立三张储蓄卡,其与建行莆田分行莆东分理处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林金来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建行莆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三人华大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本金余额129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原告称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华大公司即向被告借款826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后,因华大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从原告林金来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中扣款996070.72元用于偿还华大公司的借款,系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款996070.72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来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5元,由原告林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陈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