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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玲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玲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新村古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兴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华,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纲、徐毓,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玲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被上诉人杨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纲、徐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按每日10元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约金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数额或计算方法时,才可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确定。本案中,双方已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比照计算,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按每月120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玲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玲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昆明市五华区虹山社区西尚林居小区21幢3层303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67.46平方米,房款为5297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约定逾期交房6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未对逾期60天后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一审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认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对逾期交房60日后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同类地段房屋租金情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原告杨玲华与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由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玲华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200元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判相符,另确认:被上诉人杨玲华购买房屋的房款有36万元是通过银行贷款向上诉人支付,并用本案购买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现杨玲华购买的房屋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未组织验收。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玲华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对逾期交房只约定了逾期60天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天支付10元违约金,对60天之后上诉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对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数额,可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购买的房屋,每月并要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原判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房屋面积以及同地段房屋租金的情况,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参照逾期60天内违约责任的约定按每天10元计算逾期60天后违约金的主张,因该标准无合同约定,且该数额不足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许 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