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新芳诉张高举、王晓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芳,张高举,王晓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6644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芳,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张高举,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被执行人王晓可,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王新芳诉张高举、王晓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6)郑黄证执字第700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高举、王晓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高举依据(2016)郑黄证执字第14507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高举、王晓可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3号楼17层5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