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涂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涂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严顺章,付健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612号原告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曹永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市涂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严顺章。被告严顺章,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付健泼,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伊诗德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涂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简称“涂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严顺章、付健泼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力邦公司、严顺章、付健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诗德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涂力邦公司供应聚酯树脂产品已近一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涂力邦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01800元。根据双方协议,该货款本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涂力邦公司仍一再推拖。2015年9月24日,涂力邦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仅支付4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涂力邦公司既然与原告达成了交易,就应遵守合同法的规定,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015年10月26日起,涂力邦公司违反《还款协议》拖延货款,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涂力邦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严顺章作为涂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第七条中对案涉债务提供了保证,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顺章、付健泼在明知涂力邦公司拖欠原告巨额债务且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在2015年底突然将涂力邦公司所有生产设备、产品等公司财产全部从其生产经营场所转移,只留下空荡荡的场地,使涂力邦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且始终不接电话,经原告多方努力亦找不到其下落。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涂力邦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被告涂力邦公司、严顺章、付健泼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致使原告巨额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顺章、付健泼分别持有涂力邦公司股权的50.1%和49.9%,分别为涂力邦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二人均在涂力邦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实际参与涂力邦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涂力邦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使涂力邦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实际控制涂力邦公司的经营活动。严顺章、付健泼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为责任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严顺章、付健泼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涂力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1800元;2、被告涂力邦公司承担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57513元(以2018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380天),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涂力邦公司承担;4、被告严顺章、付健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涂力邦公司、严顺章、付健泼没有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伊诗德公司与被告涂力邦公司之间有聚酯树脂的交易往来。2015年2月1日,伊诗德公司(供方)与涂力邦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伊诗德公司向涂力邦公司供应聚酯树脂产品。其中,《购销合同》(摘录)第七条约定:双方代表人保证供需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负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未能按期发货,应承担逾期交货责任,每日按照逾期交货货值的3‰计付违约金;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3‰付违约金;应偿付的违约金应在责任明确后10日内主动汇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冲抵。该《购销合同》由涂力邦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严顺章签名确认。2015年9月24日,伊诗德公司与涂力邦公司对上述交易进行结算,涂力邦公司立下《还款协议》交伊诗德公司收执,确认:截至2015年9月24日止,其尚欠伊诗德公司材料款241800元。经双方协商,按照以下计划还款:1、2015年10月25日前还122400元;2、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余款119400元。该《还款协议》由涂力邦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严顺章签名确认。此后,涂力邦公司仅支付货款40000元,伊诗德公司追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伊诗德公司与被告涂力邦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力邦公司结欠原告伊诗德公司货款241800元,已归还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涂力邦公司所立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伊诗德公司要求被告涂力邦公司支付货款201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伊诗德公司与涂力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而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也没有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内容,现伊诗德公司请求涂力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问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被告涂力邦公司应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最后一期逾期还款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以欠款金额20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伊诗德公司。被告严顺章以被告涂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知悉并确认涉案欠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代表人保证供需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视为严顺章自愿为涂力邦公司的涉案欠款向伊诗德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对于原告伊诗德公司要求被告严顺章对被告涂力邦公司结欠的货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力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伊诗德公司主张被告严顺章、付健泼作为被告涂力邦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涂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只提供了涂力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公司章程、视频光盘、电话通话录音、清单等证据材料,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伊诗德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涂力邦公司、严顺章、付健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涂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1800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被告江门市涂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严顺章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伊诗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江门市涂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062元,被告严顺章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人民陪审员 黄仁强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