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延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延山,王辉,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富斌,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山,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延山、被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延山对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延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赵延山向山川公司综合楼工程运送建筑材料错误,赵延山提供的欠条中王辉特别注明“此款与山川机械无关”。所以,该材料欠款与山川公司综合楼工地无关,与港基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赵延山申请的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是否是王辉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辉没有认可二人的身份,山川公司也不认可该二人是工地的人员,不能认定二人与山川工地有关,该二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该二人的陈述与王辉的欠条互相矛盾,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欠据相互印证。某某某说王辉挂靠港基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辉与港基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是某某某能够真正了解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港基公司与王辉之间存在挂靠协议,不能仅凭某某某的陈述就认定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是,该工程是港基公司投标承接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不是所谓的挂靠关系。通过山川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山川公司直接分包,项目的施工人并非港基公司。王辉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以港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不符合挂靠的特点。港基公司与王辉之间并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山川公司与王辉进行,工程款由山川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辉。一审判决港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辉与赵延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辉作为赵延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王辉承担还款责任。王辉与赵延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需要具备任何资质,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赵延山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提供的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地。赵延山辩称,王辉与山川公司挂靠关系的证据有结算单和2015年5月13日山川公司与港基公司的协议。王辉欠条中备注的此款与山川机械无关,此山川机械并非本案的山川公司。赵延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川公司、港基公司、王辉给付欠款77000元;2.给付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利息3298元;3.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山川公司、港基公司、王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港基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川公司为发包方,港基公司为承包方,山川公司将位于归德镇驻地双玉路以西、双龙街以北的院内综合楼、铸造车间、加工车间、原料仓库总建筑面积共计13266.16㎡工程发包给港基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15508077.55元。2014年7月29日,港基公司、山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为14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山川公司向港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港基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工程,由山川公司直接分包给施工队承建,由于各种原因现工程基本出现停工状态,以后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拔给施工队,由港基公司出具收据、发票、工程竣工手续。港基公司收取的4%的管理费、3.44%税金由山川公司直接支付给港基公司,综合楼工程如果出现安全、质量、工期延误、后期维修、材料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系列问题及纠纷与港基公司无任何关系及责任。对于该证明,山川公司述称,该证明系港基公司、山川公司的内部证明,与第三方无关,当时港基公司无力支付工资,山川公司出具证明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19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5月19日”;“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7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伍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9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25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4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11月24日”。庭审中,证人某某某述称,王辉雇佣我,负责施工管理。当时是材料经理某某某打电话给赵延山要建筑材料,赵延山送到山川公司的综合楼工地后由王荣奎签收;证人某某某述称,其本人为王辉的收料员,王辉挂靠于港基公司名下,以港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王辉没有施工资质,王辉亦非港基公司职工,赵延山送的石灰等建筑材料确实用到了王辉的工地上,都是某某某本人监管或是让其他材料员签收的。王辉借用港基公司资质施工,2015年10月工程完工。王辉于2015年9月26日向赵延山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石灰款、砖款柒万柒仟元整(77000)此款与山川机械无关王辉2015年9月26日”。该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赵延山为王辉施工的山川公司综合楼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经结算,王辉尚欠赵延山材料款77000元,有王辉向赵延山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辉未能及时偿还赵延山货款,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赵延山要求王辉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港基公司、山川公司对上述欠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确认各方责任,应对2015年5月13日证明及证人某某某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山川公司、港基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协议:港基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工程,由山川公司直接分包给施工队承建,由于各种原因现工程基本出现停工状态,以后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拔给施工队,由港基公司出具收据、发票、工程竣工手续。港基公司收取的4%的管理费、3.44%税金由山川公司直接支付港基公司,综合楼工程如果出现安全、质量、工期延误、后期维修、材料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系列问题及纠纷与港基公司无任何关系及责任。证人某某某述称,其本人为王辉的收料员,王辉挂靠于港基公司名下,以港基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王辉没有施工资质,王辉亦非港基公司职工。挂靠关系指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为进入特定行业,与某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能够证实,王辉借用港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港基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税金,并出具收据、发票及竣工手续,上述行为符合挂靠关系法律特征,且港基公司否认王辉系其职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于王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山川公司、港基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工程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王辉、港基公司之间挂靠关系。诉讼中赵延山提交的证据难以作为认定其提供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地这一事实。而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均能证实:赵延山确曾向山川公司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证人证言、欠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港基公司、山川公司均未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应能认定赵延山向王辉提供的建材确系用于其承建的涉案工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辉挂靠港基公司,而港基公司疏于审查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王辉施工,挂靠这一形式属违法行为,对此港基公司存有过错,且赵延山提供的建筑材料确系用于王辉承接的涉案工地,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精神,一审法院认为,由港基公司对王辉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延山与山川公司之间并不存有合同关系,故赵延山要求山川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延山与王辉在2015年9月26日欠据中,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赵延山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利息3298元,并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一审法院酌定,由王辉、港基公司自赵延山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为宜。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延山货款本金77000元;二、由王辉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赵延山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三、由港基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延山对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王辉、港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时,证人某某某陈述,港基公司是在开工时进的工地,上面的领导把工程分成两半,一半给了港基公司,一半给了王辉。港基公司否认其与王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其他关系。除证人某某某的陈述之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王辉挂靠于港基公司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王辉与港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关于王辉与港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除证人某某某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某某某一审中陈述,王辉挂靠于港基公司名下,以港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王辉没有施工资质,王辉亦非港基公司职工。二审中,某某某又陈述,港基公司是在开工时进的工地,上面的领导把工程分成两半,一半给了港基公司,一半给了王辉。由此,某某某关于王辉与港基公司关系的陈述互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某某某的陈述,与2015年5月13日山川公司向港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港基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工程,由山川公司直接分包给施工队承建的表述,亦不相符。故仅凭某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实王辉与港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王辉挂靠港基公司,港基公司对王辉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即“由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延山货款本金77000元”、“由王辉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赵延山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驳回赵延山对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项,即“由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王辉、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赵延山对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王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