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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易长根申请罗友珍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长根,罗友珍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特4号申请人易长根,男,194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友珍,女,194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代理人易军(系罗友珍之子),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人易长根要求宣告罗友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易长根诉称:申请人易长根与被申请人罗友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4日,被申请人罗友珍搭乘申请人易长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等。被申请人罗友珍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罗友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被申请人罗友珍的儿子易军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罗友珍的代理人易军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罗友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罗友珍的监护人。经审查,易长根与罗友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4日,罗友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友珍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罗友珍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易长根与被申请人罗友珍共同生育易军(子)、易畅(女),均已成年;被申请人罗友珍父母均已过世。庭审中,易畅对易军作为被申请人罗友珍的监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罗友珍应当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易长根系被申请人罗友珍的配偶,易军系被申请人罗友珍的儿子,现申请人易长根请求指定易军作为被申请人罗友珍的监护人,且已征得被申请人罗友珍的其他子女易畅的同意,故本院一并指定易军为被申请人罗友珍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罗友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易军为罗友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