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维来与宣伟明、汪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来,宣伟明,汪跃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609号原告:张维来,男,194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系原告张维来之子),男,1977年6月24日生,农民,住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宣伟明,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跃伟,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建水县临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西延长线晓龙岛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陆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斌(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7月20日生,彝族,住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宣伟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系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宣威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维来与被告宣伟明、汪跃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生、胡俊,被告宣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被告汪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斌、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宣伟明、汪跃伟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8994.02元。其中:1、治疗费41490.0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汪跃伟支付的7500元﹚;2.护理费27051.78元﹙109710元/年÷365天×90天﹚;3、交通费93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36922.2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云G×××××号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宣伟明为肇事车辆云G×××××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交强险投保于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2017年1月23日被告汪跃伟驾驶云G×××××号长安面包车为宣伟明送货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胸部外伤,T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挫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等伤害。原告因此入院治疗31天,期间一人陪护。经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跃伟负全部责任。因与被告汪跃伟、宣伟明协商赔偿不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宣伟明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机动车不存在任何技术等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金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相关标准。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庭予以适当支持。另外,被告汪跃伟系直接肇事司机,应当担负起自身的责任,而不是采取推脱躲避的态度,能本着诚实守信、勇于担当的态度积极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汪跃伟辩称,一、汪跃伟系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张维来受伤的,张维来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应由公司和车主宣伟明来承担。汪跃伟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该返还汪跃伟。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的进行计算。先后为原告垫付了7520元医疗费用,同事聂剑梅垫付1077.89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无证据证明的主张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护理费过高,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代理人董克是公司的股东,被告汪跃伟是一个多年的老司机,宣伟明的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汪跃伟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公司在本案垫付了赔偿,公司要求对被告汪跃伟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伟明系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汪跃伟系宣伟明个人雇请的驾驶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17年1月23日被告汪跃伟驾驶宣伟明所有的车牌号××客车沿建水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40分行至阜安路西庄驾校路段处时,与人行横道上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张维来相撞,造成张维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汪跃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驾驶人汪跃伟负全部责任,行人张维来无责任。原告张维来的伤经建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T7、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挫伤;腰部外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颈部外伤,左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31天,期间一人陪护。医疗费为58990.04元,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跃伟支付原告医疗费752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告宣伟明的车辆云G×××××号车在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跃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来无责任。被告汪跃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华泰财保红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维来要求被告宣伟明、汪跃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伟明认可被告汪跃伟是其雇员,被告汪跃伟不能提供其是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维来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考虑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实其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考虑6000元。原告张维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住院医疗费59280.04元﹙58990.04+290﹚;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9890.4元﹙8242元/年×6年×20%﹚;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077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维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0770.4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3390.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90.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维来23390.4元;原告张维来剩余的损失57380.04元,扣除被告汪跃伟已支付的7520元,由被告宣伟明、汪跃伟连带赔偿49860.04元。二、被告建水县新时代农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宣伟明、汪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学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