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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茂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元公司)与被告陈璟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茂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璟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124号原告:西安茂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石围西区第1幢4单元1层4156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陈璟华(曾用名陈亚辉),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兴工西路**号君澜酒店。原告西安茂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元公司)与被告陈璟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有两份车辆租赁合同,均向被告出租陕A221**奥迪车一辆,租金每月16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该车还回后,又另租一辆陕A273**轿车,口头约定租金每天350元。次月4日,被告将车还回,交出具欠条确认欠其公司租赁费8万元,但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陈璟华未作答辩,但其于庭前陈述,欠原告8万元属实,同意偿还,近期如果工程款到就先还一部分,剩下的也会付清。其从2013年干工程租车用来跑工地,期间也用过冯小龙的名字打过欠条,原告也知道其有两个身份信息的事情。其曾冒用冯小龙的身份,后被公安机关处罚,跟冯小龙有关的东西包括以冯小龙名义办的营业执照、冯小龙的身份证、冯小龙的银行卡已全部被派出所收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璟华未当庭进行质证,但在庭前对2014年5月27日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及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6月25日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陕A221**汽车租赁登记表、违章信息(打印件)、2015年12月4日冯小龙借条、冯小龙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7日冯小龙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2016年7月13日陈璟华欠条(均复印件)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陈璟华户籍信息、冯小龙户籍信息、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曲派出所调取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6】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的卷宗笔录一组(法院调取);证明陈璟华和冯小龙是一个人,这两个身份证信息都是真实的,还因为一个人有两个身份证信息还被长安分局王曲派出所处理过。证据2.2014年5月27日、2015年6月25日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陈璟华曾在其公司租用陕A221**奥迪车一辆,租金每月16000元,证据3.2016年3月7日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一份、2016年7月13日陈璟华8万元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7日1,陈璟华用冯小龙的名字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仍然租用陕A221**奥迪车一辆,租金标准还是包月16000元,当天其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冯小龙,2016年7月13日冯小龙将车辆交还原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璟华给其公司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因为陈璟华拿的冯小龙的身份证,还告知其公司两个身份证都是他本人,所以原告就同意陈璟华用冯小龙的名字出具借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陕A221**奥迪车一辆,但双方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陕A221**奥迪车一辆,租金是每月16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车,未约定租赁期间,2015年11月9日被告交还该车,期间陈璟华以现金支付租赁费。2016年3月7日,被告用冯小龙的名字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仍然租用陕A221**奥迪车一辆,租金仍为每月16000元,当天原告交付了车辆,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最后双方商定被告欠付租金数额为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车费8万元,但并未偿还。2016年6月3日,因被告陈璟华冒领冯小龙身份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6】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璟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车辆,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关于租期及租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欠付租金,由被告以欠条形成确认,被告应按欠条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璟华支付原告西安茂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岳 鹏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