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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黎先霞与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关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维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先霞,宿松县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26行初8号原告黎先霞,女,汉族,户籍地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青松,男,汉族,户籍地宿松县。系原告前夫。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地址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60031320764。法定代表人凌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方平,宿松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宿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庆市新政务区振风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803D。法定代表人黄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骏,安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黎先霞不服被告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安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7日和22日分别向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和被告安庆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先霞及委托代理人刘青松,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方平、徐明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骏,证人齐长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原告黎先霞作出松公(治)行罚决字[2016]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黎先霞以对其女刘婷被强奸不予立案等事项不服为由,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黎先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收缴信访材料(1份9页)。黎先霞不服申请复议,2017年2月21日安庆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宿松县公安局对黎先霞的处罚决定。黎先霞诉称:作为“学历诈骗、诱骗拐卖、迷奸强奸高中学生”案件受害人的监护人上访诉求“立案侦查并找回受害人”的要求合理,本人在北京市是合法合理的维权上访,并且本人患甲亢肿瘤病经常去北京协和医院看病。没有到过北京中南海,是在问路时问到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值勤民警路线怎么走,受害人口头说想到中南海去看看,此期间没有拿出案件材料,没有其他语言和违规。但就被民警拦住并指引上了一辆汽车带到安徽省驻京办。2016年12月12日在驻京办里工作人员出具了“训诫书”,受害人也接受了驻京办人员的教育并被拘禁十多个小时。在省驻京办里,13日县派出所和县孚玉镇街道领导也没有提出此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受害人连夜被带到宿松县公安局,2016年12月14日晚上审问到15日凌晨3点,被扣留没收手机、被殴打头部被强制撞墙撞椅子并强制按手印,并且被要求必须是十个手印,受害人全身遭搜身,并且不在受害人面前而是背着受害人搜包裹,县公安局人员背着受害人把省驻京办的“训诫书”、照片及案件材料等偷走。要求被告出示监控影像记录。“训诫书”后经本人在县公安局花费一天时间讨要回来。本人到北京市是合法合理的维权上访,没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没有损坏公共财物。“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时采取了过激行为,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也没有说明上访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情节严重,“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当地公安以部分造假材料和强迫按手印的笔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既然北京市有单位向上访人出具了“训诫书”,说明北京市已对上访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当地公安的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使要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当地公安没有处罚权。受害人是12月15日凌晨进拘留所,执行期间是拘留五日,为何决定书到2016年12月15日,时间是六天。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松公(治)行罚决字[2016]9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恳请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松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公(治)行罚决字[2016]95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安庆市公安局安公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黎先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黎先霞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宿松县公安局松公(治)行罚决字[2016]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没有依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训诫书不能作为拘留的证据,没有定性原告“非访”;4、宿松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宿松县公安局对原告拘留错误;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定性错误,没有实事求是进行复议,没有履行复议职责;6、上访材料,证明原告上访合法;7、齐长新当庭证言,证明宿松县公安局执法程序错误,材料造假。宿松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原告黎先霞于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有管辖权。原告诉被告工作人员扣留、没收其手机,被殴打、强制按手印、遭搜身。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告被孚玉镇民东社区干部扭送至我局后,我局办案民警立即将原告带入宿松县公安局第一办案中心,并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在黎先霞的衣服口袋内发现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出具的训诫书,另在黎先霞随身携带的黑包内发现一份信访材料,经现场询问黎先霞,黎称是其本人在北京上访所用,随后办案民警依法对其持有的训诫书、信访材料等与信访活动有关的材料进行了收集,并不存在黎先霞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在办案中“偷”训诫书一说。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手机,我局也是按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要求先代为保管,案件处理完后及时发还给了原告。因原告黎先霞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黎先霞的活动信息进行采集时遭到黎先霞以头撞地等方式强烈反抗,整个执法过程我局民警均依法进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监控影像记录,并非被告法定举证义务。原告诉被告行政拘留执行期限问题。2016年12月15日经宿松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原告黎先霞行政拘留五日,民警与2016年12月15日3时许,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将原告送到宿松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对原告的执行期间,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敬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事实证据:1、民警对黎先霞的询问笔录;2、民警对齐长新的询问笔录;3、民警对高石焰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黎先霞的训诫书;5、皖驻京交字[2016]第1212002号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6、黎先霞前科劣迹证明;7、黎先霞户籍证明;8、黎先霞信访材料9页;9、宿松县公安局松公(治)行罚决字[2016]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黎先霞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程序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接受证据清单及到案经过;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民警注明的宿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宿松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四),《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安庆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黎先霞的复议申请后,要求被申请人宿松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并进行了全面审查。审查认为,黎先霞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宿松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2月21日,我局作出安公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黎先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庆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证据:1、黎先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黎先霞于2017年1月12日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安庆市公安局于规定时间内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3、EMS国内标准快递存单,证明安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办理此案程序合法,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事实方面证据1、2、5、9认为是造假的,证据1强迫按手印,要求被告出示监控影像记录,证据4是被告偷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证据8证明原告上访维权合法,对证据3、6、7未发表实质性意见;对被告宿松县公安局程序方面证据1、2、4、5、7、8认为是造假的,对证据3、6、9未发表实质性意见;对被告安庆市公安局证据未发表质证性意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事实证据1,黎先霞询问笔录,民警经对黎进行宣读,黎拒绝签名或捺指印,办案民警予以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强迫按手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2、3均系民警依法询问而制作,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8,均由办案民警依法获取,来源清楚,内容真实,且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9,对证明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予以采信。对程序证据1、2、4、5、7,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证据3、6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9,对证明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行为并送达的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证据9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意见非质证的范围,属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不予认证。被告安庆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原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5、6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证据7,因齐长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其签名的接受证据清单均系被告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制作,且离案发时间较近,应予以采信,故对齐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内容相同的予以采信,不相同的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出示监控影像记录,被告不予提供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黎先霞以对其女刘婷被强奸不予立案等事项不服为由,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随后被送至安徽省分流中心。2016年12月12日晚宿松县民东社区干部接电话后,立即赶到安徽省分流中心将黎先霞接回并将其送至宿松县公安局处理。宿松县公安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权利告知、行政审批等程序,认定黎先霞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黎先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同时收缴信访材料(1份9页)。黎先霞不服申请复议,2017年2月21日安庆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宿松县公安局对黎先霞的处罚决定。黎先霞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宿松县公安局具有对黎先霞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本案中,黎先霞以对其女刘婷被强奸不予立案等事项不服为由,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已构成非正常上访。黎先霞明知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准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节第2条的规定,黎先霞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应予以处罚。宿松县公安局对黎先霞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对黎先霞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处罚过程遵循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行政审批、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安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对黎先霞关于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黎先霞提出宿松县公安局对其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并不属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该法确立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宿松县公安局对黎先霞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胜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罗夫此案件上诉!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办案民警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区后,应当首先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妇女的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民警进行。对检查情况,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制作笔录。第十二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固定。对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不得由其随身携带;具有《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第十四条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2、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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