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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翟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728号原告:翟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6000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被告偿还过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2016年6月25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贾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2014年7月17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600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本息合计176000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的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190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