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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季加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田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季加国,刘田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加国,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田堂,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加国、刘田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季加国、刘田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季加国起诉我方仅仅凭借一个报警记录,没有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能够与报警记录相佐证的证人证言或其他物证。公安部门的接警记录无法反映险情是否属实。季加国在一审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报警人杨茂的身份无法查实。季加国作为原告没有尽到其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为主张发生事故的季加国其应当提供足以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属于事实的证据,客观上其完全具备保存相关证据的客观条件,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后果,而非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我方。季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田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99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65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8.20元,合计349149.7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刘田堂、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报警证明1份,载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38分左右杨茂报警称:2015年12月30日20时38分左右,季加国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兴旺路口东200米与停在路边的皖K×××××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加国受伤。2015年12月30日,季加国因伤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车祸致头部、颈胸多处外伤。后季加国又于2015年12月31日至苏州附一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季加国在苏州附一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骨折、右眼外伤性失明、多发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季加国委托,对季加国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季加国因车祸致右眼部挫伤伴眶壁骨折、视神经损伤等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季加国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双方均确认皖K×××××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田堂。皖K×××××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以上事实,有季加国提供的《报警证明》、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一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相关材料,其中报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30日20时38分,杨茂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天鹅荡路兴旺路口东边200米,摩托车撞了停在路边的皖K×××××,一个人受伤,要120。天气情况为晴,处理结果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报警人不需要处理。2016年1月4日,季加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陈述称季加国在2015年12月30日晚20时30分左右下班时,驾摩托车途经天鹅荡路兴旺路口200米时,与逆向停在路边的皖K×××××货车车头相撞,本人受伤。2016年1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皖K×××××货车的登记车主阜阳市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38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兴旺路口东边200米发生一起大型汽车(皖K×××××)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应对方当事人要求,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到吴中大队城南中队协助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季加国称其于2015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下班回家途中,与停放在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兴旺路口东200米处的皖K×××××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为证明其主张,季加国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刘田堂、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就此,刘田堂表示其在江浙沪包括苏州的区域从事运输工作,记不清2015年12月30日其在何处,无相应的工作记录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其车辆未停放在事发路段,刘田堂并未直接否认皖K×××××货车在事发时停放在该路段的事实,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保险公司亦表示其无证据提供。在保险公司、刘田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对季加国所提供的《报警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季加国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季加国驾驶摩托车时与未停放在施划车位内的皖K×××××货车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为皖K×××××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事发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刘田堂未在施划车位内停放车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季加国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停放车辆发生碰撞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据此认定刘田堂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还为皖K×××××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季加国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季加国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为19971.56元。经质证,刘田堂、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季加国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营养费,季加国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季加国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季加国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为55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季加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942元,误工期为6个月,误工费合计29652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季加国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为证。经质证,刘田堂、保险公司认为季加国的劳动合同仅有公司盖章,但未能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季加国提供的银行明细英文版,其中标注为Salary部分为薪水的意思,但是项下的款项不一定为季加国的工资收入,也可能为报销差旅费的钱。季加国的月工资已达4000余元,应提供纳税凭证。就此,季加国又提供了:(1)事发后的银行明细,结合事发前后的银行明细显示季加国的收入情况为2015年1月20日5163.03元、2015年2月16日5219元、2015年2月16日1730元、2015年2月27日500元、2015年3月20日3733.45元、2015年4月20日5567.41元、2015年5月20日6005.28元、2015年6月19日4431.17元、2015年7月20日5213.6元、2015年8月20日3817.04元、2015年9月21日3462.59元、2015年9月24日500元、2015年10月8日200元、2015年10月20日2585.60元、2015年11月20日5018.60元、2015年12月21日6159.84元、2016年1月4日1500元、2016年1月20日6071.93元、2016年2月4日1891.5元、2016年2月15日800元、2016年2月19日1408.81元、2016年3月21日4299.49元、2016年4月20日5925.01元、2016年5月20日5593.71元、2016年6月20日5278.35元、2016年7月20日4009.11元。(2)税收完税汇总证明,显示季加国自2015年1月每月纳税的情况。季加国表示其每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虽鉴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但因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其仅休息一个多月即回去上班。2016年1月份发放的为年终奖及年底红包,2016年2月份发放的3笔款其不清楚具体事由,应为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补贴等。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季加国所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纳税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季加国的误工费为1886元。4、残疾赔偿金,季加国因其构成八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为证明其自2012年起即在苏州生活,季加国还提供了居住证1份。刘田堂、保险公司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的办理时间距事发已三年,不确定季加国是否在苏州连续居住,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季加国所提供的居住证及季加国的工作情况,可以认定季加国长期在苏州工作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季加国的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5、鉴定费,季加国主张为2520元并提供了发票为证,刘田堂、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并提供投保单及说明书为证,并表示其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对此季加国及刘田堂均表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及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保险免责条款及保险公司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季加国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季加国称其子季玄朗生于2011年1月1日,为其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13÷2×0.3=45778.2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季加国提供了证明及户籍信息为证。经质证,刘田堂、保险公司认为季玄朗为安徽农业户口,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季加国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季加国的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季加国主张为1000元。结合季加国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季加国的各项损失计308943.76元。保险公司应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88943.76元,由刘田堂赔偿30%计56683.1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季加国共计176683.1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加国人民币176683.1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3元,由季加国负担人民币431元,由刘田堂负担人民币59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季加国提供的报警证明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救治期间委托其妻子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可以初步证明季加国主张的涉案事故发生情况,保险公司、刘田堂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在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以及报警证明对季加国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泽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