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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指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伯平、傅嘉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伯平,傅嘉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指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李伯平,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傅嘉升(傅嘉星),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人。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伯平与被执行人傅嘉升债务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李伯平借款144000元。判决生效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洪中执交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4年9月,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万元,其余约定本息未再支付。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8)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子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