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建辉、张娟尔等与杜鹏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辉,张娟尔,杜鹏功,张起强,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631号原告孙建辉,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尔,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张家院村第*组。身份证号:1427261975********。山西省新绛县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张家院村第*组。身份证号:1427261975********。。身份证号:1427261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张家院村第*组。身份证号:1427261975********。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张家院村第*组。身份证号:1427261975********。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功,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号**单元602。身份证号:3702121975********。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起强,男,1997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张家寨村**号。身份证号3709211997********。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津村元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辉、原告张娟尔与被告杜鹏功、被告张起强、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起强,被告杜鹏功与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套出口加工区内一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套出口加工区园区一号线与三号线路口处左转时,遇到被告张起强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之子孙涛涛沿三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孙涛涛抢救无效死亡。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0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94.32元(147.16元×2天),误工费294.32元(147.16元×2天),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75元(43598元÷365天×3人×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用2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4865.8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原告的起诉标的额为931908元。被告杜鹏功与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受害人孙涛涛明知被告张起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被告杜鹏功与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受害人孙涛涛明知被告张起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而乘坐该车辆,且两者都未戴头盔,直接造成孙涛涛重度颅脑损伤致死,这一损害结果与受害人未戴头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孙涛涛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且刚过18岁,未有稳定的生活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丧葬费、住宿费等4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杜鹏功是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起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中被告张起强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因此在赔偿的总额中应当扣除其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河套出口加工区园区内一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套出口加工园区内一号线与三号线路口处左转时,适遇被告张起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孙涛涛沿河套出口加工区园区内三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头及右侧车身相撞发生事故,致孙涛涛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起强受伤,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第2016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起强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杜鹏功实施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张起强与被告杜鹏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涛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涛涛家属孙建辉及被告张起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单位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青公交复字[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涛涛系原告孙建辉与原告张娟尔之子,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于孙涛涛系原告孙建辉与原告张娟尔之子,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于次日转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抢救,于2016年8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68.25元。原告还提交殡仪馆出具的尸体冷冻费收款收据1张计4350元,主张医疗费用共计19018.25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是因原告及被告张起强申请复核的过程中,未将死者孙涛涛的尸体火化而产生的费用,并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原告提交的青岛公安局楼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孙涛涛于2015年5月2日在该所办理了暂住登记。原告提交孙涛涛社保缴费信息查询(2016年5月-2016年8月),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94.32元(147.16元×2天),孙涛涛的误工费294.32元(147.16元×2天),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75元(43598元÷365天×3人×15天),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用26.5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DN9**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被告杜鹏功是该单位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认字第2016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杜鹏功与被告张起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涛涛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杜鹏功与被告张起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杜鹏功作为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承受。故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起强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起强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抢救孙涛涛花费医疗费14668.25元。对于被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抢救孙涛涛花费医疗费14668.2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应视为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4350元,系因原告在申请复核过程中保存冷冻孙涛涛尸体而扩大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中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事故本身造成的必要的尸体冷冻费,则已一并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按照城镇标准支持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张起强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复印费用26.5元,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75元(43598元÷365天×3人×15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238.89元(43598元÷365天×2天),孙涛涛的误工费238.89元(43598元÷365天×2天)。原告异地处理丧葬事宜,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两原告承受的丧子之痛,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38.89元,误工费238.89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75元,复印费用2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940405.03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0405.03元,由被告张起强承担410202.51元(820405.03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10202.51元(820405.03元×50%),扣除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70202.51元。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7000元,其中40000元,因原告及该被告均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由该被告自行理赔,另7000元,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辉、原告张娟尔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原告领取113000元,由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领取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孙建辉、原告张娟尔支付保险理赔款37020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天湾电机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孙建辉、原告张娟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起强赔偿原告孙建辉、原告张娟尔经济损失41020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建辉、原告张娟尔对被告杜鹏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孙建辉、原告张娟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5元,由被告张起强承担5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971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超 更多数据: